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關于市
十件民生實事辦理工作的程序規范
(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關于市十件民生實事辦理工作的程序規范(試行)》已經六屆第5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7月10日
關于市十件民生實事辦理工作的
程序規范(試行)
一、遴選范圍和原則
(一)基本范圍
市政府統籌負責的基本公共服務領域,主要包括食品安全、安全生產、就業保障、社會保障、扶貧濟困、文化教育、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住房保障、環境整治、公共交通、社會治安等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事項。
(二)遴選原則
遵循?;?、兜底線、促公平的原則,圍繞保障底線民生,充分重視民情民意,以民生需求為導向,從群眾最需求、最急迫的事情辦起,不脫離群眾的實際需要。注重可行性、實效性,明確具體任務、項目、措施、資金安排,既堅持盡力而為,又堅持量力而行,確保年末按時按質完成。
(三)遴選流程
1.8月中旬,由市政府辦公室在市政府門戶網站、清遠日報、清遠電視臺等媒體上向社會公眾征集下一年度民生實事建議;同時,由市政府辦公室發通知征求各縣(市、區)政府、市直各部門意見,市政府相關副秘書長督促各地、各部門提出下一年度擬重點推進的民生實事建議及資金投入方案;
2.9月,由市政府辦公室、市財政局根據社會公眾、各地和各部門意見遴選形成市民生實事初步安排,報市政府;
3.10月中旬,由市政府辦公室在市政府門戶網站、清遠日報、清遠電視臺等媒體上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同時征求各縣(市、區)政府及市直有關部門意見;
4.11月中旬,根據社會公眾、各縣(市、區)政府和市直有關部門的意見,由市政府辦公室、市財政局商市有關部門修改完善,報市政府秘書長和常務副市長;
5.11月下旬,根據領導同志意見修改完善后,由市政府辦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6.12月,由市政府辦公室將十件民生實事按程序報市委常委會議審議;
7.次年,經市人大會議審議通過,最終確定市十件民生實事,并向社會公開。
二、財政資金保障
(一)財政預算規范
1.市財政局結合下一年度市級預算編制情況,將市十件民生實事市級資金納入市級預算草案編報;
2.各縣(市、區)財政加強與市財政對接,每年4月中旬前明確所承擔市十件民生實事的配套資金安排;
3.市縣要按照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協調推進完善轉移支付、加強財政管理等配套措施,充分調動各縣(市、區)推進十件民生實事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二)資金撥付方式
1.用款單位屬市級單位的,原則上實現國庫集中支付,由市財政局審核后按相關程序撥付資金;
2.用款單位屬各縣(市、區)單位的,由市財政局向各縣(市、區)財政局辦理預算追加撥付手續,各縣(市、區)財政局通過國庫集中支付支出資金;
3.對于可確定具體收益對象的資金,通過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使用“一卡通”等撥付方式直接發放到具體群眾手中,減少中間環節,避免資金被挪用。
(三)財政監督機制
1.建立覆蓋所有民生資金的監督機制,強化事前和事中監督,完善“自查自糾、巡查督導、重點檢查”制度,形成覆蓋全面、運轉協調、規范高效的監督體系;
2.實行各級財政投入情況定期統計通報監督機制,將民生資金的財政財務監督檢查及績效評價運行跟蹤監控情況與項目資金安排撥付相結合,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三、督促檢查
(一)督查機制
市政府辦公室把推進市十件民生實事工作列為重點督辦事項,按月將市十件民生實事工作進度及財政資金撥付情況匯總上報市政府領導,按季度以?《督辦通報》?形式對市十件民生實事推進情況進行通報,并及時召開工作協調會或開展現場督辦,推動部分進展滯后工作事項的落實。
(二)問責機制
對由于主觀原因、經多次督辦仍未能按時完成工作任務的承辦單位,提請安排其主要負責同志向市政府作出說明。對責任未落實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進行通報,必要時進行公開曝光,并按程序提請問責。
四、組織領導
(一)牽頭單位
由市政府辦公室、市財政局負責總牽頭、總協調,其中遴選環節由市政府辦公室、市財政局牽頭,財政資金保障和考核環節由市財政局牽頭,督辦環節由市政府督查室負責。
(二)具體事項的組織實施
1.市直各牽頭部門要由一把手負總責,指定分管領導抓落實,并選派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的干部具體負責。分管領導和聯系人名單要及時報市政府辦公室;
2.每年的市十件民生實事經市人大會議審議后,市直各牽頭部門要第一時間結合實際,對每件實事提出的目標任務進行細化分解,切實將相關工作任務落實到具體單位、落實到人,明確每月、每季度的進度安排,抓好工作落實;
3.按照合理分工、團結協作的要求,加強各級政府間、各有關部門間的溝通、協調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促進相關工作任務的落實。
五、其他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原《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關于征集“十件民生實事”工作的暫行辦法〉的通知》(清府辦〔2012〕114號)自行廢止。